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共同
被告王秀妹、
證人郭文禎之證詞,
扣案安非他命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
乃事後飾卸
之詞;證人郭文禎於審理中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意在廻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規定送請本院覆判外,其餘並無得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原審係依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
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