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承之肇事經過,
告訴人林芳正、目
擊
證人林中位證述之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現場圖顯示被害人
機車倒地刮地痕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生)、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撞擊後之
車損係右前方向燈破裂)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肇事後逃逸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
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之量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况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
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