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 憑上訴人與被害人黃增年所為指證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及卷附偽造之支票影本等相 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 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 以空泛之詞,主張其所犯賭博前科,係被冤枉,本次犯罪,因家庭經濟困難,一念 之差,誤蹈法網等語,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又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