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扣案手
槍二支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僅以空泛之詞,主張其係替人頂罪,及要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顯難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黃三濃並無必要,已在判決內說明不續予傳喚之理
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