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生和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李送來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李送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越法定十日之不變
期間,原判決認
事用法,諸多不當,難令甘服云云。而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越法定十日
上訴不變期間,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生和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生和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審係依藥事法第八
十七條後段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