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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余忠勝 、林玉真之明白指證,參酌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受余忠勝、林玉真之託,替等調 貨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殊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僅無 償為余忠勝代購,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證人余忠勝、林玉真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明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 ,原審自無就同一待證事項,再為無益之調查,其未為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竟 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當場質問上開證人是否屬實,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 之責云云,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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