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
證人蕭明輝之明確指證,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及
扣案安
非他命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所辯,其係免費供應蕭明輝吸用,並非販賣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