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
告訴人謝瑞榮等三人之指訴,
證人王文久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支付表及
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仍執陳詞,重申
告訴人謝瑞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伊不小心夾雜在諸多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中,交由
王文久申報工資,王文久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虛報薪資,伊無
偽造文書之
故意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