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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上訴人 王家驤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含詐欺)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 年一月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號處分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六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就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為其論斷之憑據,殊無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指明,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應負偽造文書罪責,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 當等語,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毀損財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原審 已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查該法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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