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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在車站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警察既在現場全程監控,卻不 當場阻止共同被告高繼業下手行竊,即屬陷害教唆,此種情形,縱已行竊得手,仍應 以未遂論;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犯罪,同案被告高繼業亦稱此素不相識,何能憑空 論處上訴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置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警員余正傑、徐信 南之證述所為之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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