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在車站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警察既在現場全程監控,卻不
當場阻止
共同被告高繼業下手行竊,即屬陷害教唆,此種情形,縱已行竊得手,仍應
以未遂論;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犯罪,同案被告高繼業亦稱
彼此素不相識,何能憑空
論處上訴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置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警員余正傑、徐信
南之證述所為之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