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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認定被害人趙林成妹係因車禍引起亞急性或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按原鑑 定報告意見所載為:趙林成妹因車禍造成亞急性,即超過二十四小時才出現神經學症 狀之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開刀後仍然持續出血,使顱內壓增高,繼發腦幹出血及終 末肺炎而死亡),已在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意旨,爭執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指被害人入住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後,曾二度經醫囑出院 ,發生昏迷,再入住醫院,始不治死亡,其死因顯在於該院遲延醫治之結果,否則 該院何故致贈慰問金給死者家屬云云,核屬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爭執, 其既未具體指明療程之疏失,究形成如何之原因力,促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容 專憑臆測,否定原審依據專業鑑定意見所為之判斷,進而任意指摘,執為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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