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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踢、打之強暴方法,逼迫、強灌被害人吸食上訴人備妥之 安眠藥,致其昏睡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之勞力士錶、金鍊及現款等物,並將所劫 取之錶、鍊,分別典當、變賣,得款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以最 後陳述之機會一節,核與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而上訴意旨其餘部分,亦僅憑己 意,爭執被害人之所供如何不可採,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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