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踢、打之強暴方法,逼迫、強灌被害人吸食上訴人備妥之
安眠藥,致其昏睡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之勞力士錶、金鍊及現款等物,並將所劫
取之錶、鍊,分別典當、變賣,得款花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
綦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
予以最
後陳述之機會
一節,核與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而上訴意旨其餘部分,亦僅憑己
意,爭執被害人之所供如何不可採,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之
適法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