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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承辦警員鄭進富、 謝文德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另參酌上訴人後所供,伊約見綽號「猪哥」者, 為向其借錢,而無關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至於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則為供自己吸用 之藥物,伊當時係應「猪哥」者之需索,臨時拿給他吸用等辯詞,顯與查獲當時之情 境不符,不足採信等情,資以判斷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行為, 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純屬臆測;警訊筆錄所載不實,伊因不識字才 誤簽;證人鄭進富、謝文德所證,祇可證明「交付」,不能證明「販賣」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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