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
自白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
暨承辦警員鄭進富、
謝文德之證述等卷內
證據資料,另
參酌上訴人
嗣後所供,伊約見綽號「猪哥」者,
祇
為向其借錢,而無關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至於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則為供自己吸用
之藥物,伊當時係應「猪哥」者之需索,臨時拿給他吸用等辯詞,顯與查獲當時之情
境不符,不足採信
等情,資以判斷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行為,
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
綦詳。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純屬臆測;警訊筆錄
所載不實,伊因不識字才
誤簽;
證人鄭進富、謝文德所證,祇
可證明「交付」,不能證明「販賣」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