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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電錶竊電,牽連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 之辯解事項,主張伊無改裝電錶使其轉速變慢之能力,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 事,而置原判決依憑其自白等卷內資料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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