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電錶竊電,牽連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
之辯解事項,主張伊無改裝電錶使其轉速變慢之能力,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
事,而置原判決依憑其
自白等卷內資料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