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漁船船長,因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益仔」者之
差使,自公海上接駁未稅洋煙,走私入境
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援用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高雄分局出具之
扣押物品表作為走私犯罪之證據,顯不涉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
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
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