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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吳澤林、簡順良、張瑞德、黃俊祥(均 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函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福發號」漁船船長,原在中國大陸沿海舟山群島 附近海域捕魚,因該船冷凍機故障,航行至附近沈家門港修理,在該處遇見一不 詳姓名者,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代為接駁私貨運送來台,遂起意走私,而與 上述吳澤林等人,駕駛漁船,在海上接運大陸農產香菇、蒜頭等物,走私入境,經警 查獲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本件與上訴人自承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 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不生牽連犯關係等情詳。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 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事實,究違背如 何之法令,並無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主張伊自始即有走私犯意,所犯上開二罪, 並非各別起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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