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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盜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因處理陳永和賭債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夥同陳建興(已 判處罪刑,未上訴)及綽號「冬瓜」、「阿明」之男子,將被害人高吉義從舞廳內強 行帶走,先後留置於屏東市○○路○號黃進雄租住處、同市○○路「雅堤咖啡廳」, 及自由路「安妮護膚坊」等處拘禁,迫令還債,其間並因高吉義試圖逃跑,而施以毆 打,被害人因見無法脫身,為求解脫,打電話聯絡其堂弟楊筆森籌款,以配合上訴 人之索求,因楊筆森報警,經警於雙方約定之交款地點埋伏,而循線逮捕上訴人及 陳建興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所辯及被害人翻異之詞,並已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核原判決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原審對於黃進雄之供詞,置之不採, 乃證據取捨問題,亦非判決不載理由。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並未援用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明,自不容專憑 己見指摘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案內無黃建雄其人,原判決誤 以黃進雄為黃建雄,純屬筆誤,此種瑕疵,尚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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