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
偵查中之
自白與
證人即安非他命受讓人蔡永立在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
暨其尿液檢驗結果
等情為據,已在判決理由內敍明。
上訴意旨雖以
:蔡永立業已供承伊每二、三天就要吸食一次,但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僅供給三小包
,似此微量,何能滿足蔡某所需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惟查原判決祗認
定上訴人有三次轉讓情事,至於蔡永立之需求若干,則非所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而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複主張原審所不採納之辯解事項,謂本件係蔡永立未經
許可,而擅自私用上訴人放置之安非他命,並無轉讓情事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