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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女           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與劉 興錦(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轉售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好伯春賓舘向袁慎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價格,共同販入三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在中壢市新明國中前 ,與劉興錦同時被警查獲其中備供販賣之一三八‧六一公克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受 理,令交保後,上訴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意圖出售,而携 帶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包,重約十五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具,乘車途經台北市○○○ 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時,再被警察查獲其所携帶之物,惟上訴人則乘機逃脫等情為據。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 目的,將該藥物販入,或將藥物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同條項第二 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指非上述原因之持有,而有販賣之意圖者而言。查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上開販賣罪,已敍明上訴人如何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上訴意旨 置之不顧,指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並執其個人意見,指 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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