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女
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與劉
興錦(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
意圖轉售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好伯春賓舘向袁慎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價格,共同販入三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於
翌日上午,在中壢市新明國中前
,與劉興錦同時被警查獲其中備供販賣之一三八‧六一公克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受
理,
諭令交保後,上訴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意圖出售,而携
帶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包,重約十五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具,乘車途經台北市○○○
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時,再被警察查獲其所携帶之物,惟上訴人則乘機逃脫
等情為據。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
目的,將該藥物販入,或將藥物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同條項第二
款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
乃指非上述原因之持有,而有販賣之意圖者而言。查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上開販賣罪,已敍明上訴人如何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
上訴意旨
置之不顧,
猶指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並執其個人意見,指
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
適法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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