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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服役單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押之槍枝、子彈並無殺傷力等語, 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上訴意旨另稱: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 認應併合處罰,上訴人均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僅就後罪予以裁判,顯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而言;如果係 應予併合處罰之數罪,第二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部分,在法律原可分別裁 判,縱令第一審曾經合併裁判,均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但第二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 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論處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予以裁判,執為指摘原判決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顯有誤會,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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