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業已詳
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申告陳俊松、譚德榮及
律師王能幸
詐欺之內容,均係事實,並非揑造,且當時有一自稱法官陳朱貴者一起行詐,伊始一
併申告陳朱貴共同詐欺,並無誣告之
犯行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
證人
江福傳、楊長庚、洪淑真、李玉春、王惠娥等人所為:上訴人曾借款籌錢等
證言,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
聲請再行傳訊共犯牛子斌及證人江福傳、王天順
、李玉春、王惠娥等人,經核尚無必要。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
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誣告法官陳朱貴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
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