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林寶吉
右
上訴人因徐金源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之
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檢舉之內容均屬事實
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因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
聲請本院
傳訊
證人莊水平、朱孔德、曾世芳等人,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