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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 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 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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