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
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
係初犯,
犯後已有悔意,且配偶殘廢,家中有幼子二人依賴上訴人養育,請給予自新
機會等語,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上訴人
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件亦不符
合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