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部
分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誤以為支票係邱
琡文竊取,並無誣告邱琡文之
故意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
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