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七七三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之偏名為蔡健堂,以蔡健堂名義與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偽
造文書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結果,只以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罪即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
此而受有具體之實害,則非所問。上訴意旨另稱:伊已依約繳納租金,未使他人具體
受害,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即屬誤解,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
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