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係以
證人即受讓安非
他命之林文欽、李俊廷、黃允吉等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
證言及
扣押之安非他
命一‧二六公克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曾與林文欽
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文欽、李俊廷、黃允吉等語,認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林文欽、李俊廷事後
翻異前詞,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要
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