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依照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僅向建築商孫文榮要求A5棟房屋變更為廖王樣一人名義 ,並未向孫文榮要求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加蓋印章或書寫姓名,而變更手續,既由 孫文榮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則如須以廖木春一併列為申請人,則孫文榮或建築師 應指示上訴人去徵取廖木春同意或要求持申請書至廖木春處蓋章,而孫文榮或建築師 並未為之,足見上訴人不知道須蓋用廖木春印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 孫文榮變更起造人名義,與廖木春提出其與孫文榮對談之電話錄音內容不符,顯然採 證違法;且廖王樣並未同意列廖木春為起造人,原判決認廖王樣同意列廖木春為共同 起造人,採用廖清德、廖阿玉等人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廖木春如何與廖王樣併列為A5棟房屋之起造人,已經證人孫文榮、廖清德、 廖阿玉、廖文生、廖秋煌供證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建局 管字第一八九九-四號A5建造人廖王樣、廖木春之建造執照影本可證。又廖木春指 訴係利用其存放在孫文榮處之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將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權 利變更。孫文榮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判決因認第一 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按原判決理由引用孫文榮之供述:「本來是廖王樣及廖木春、甲○○要求 變為廖王樣一人,該棟編號是A5,他是到○○○鎮○○路○○號工地委託我,申請 書是我委託吳木星建築師事務所的小姐寫的,寫好後再拿來給我蓋章,廖木春的印章 是經由甲○○叫廖木春拿到代書陳振坤處保管,陳振坤把所有的印章再交給我」,並 引用上訴人授權書之內容,即「合建分得之編號A5棟房屋,原起造人指名廖王樣及 廖木春等二人名義,茲日後管理方便,請惠予變更為廖王樣名義」,說明上訴人係 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而申請書上須蓋用印章、簽寫姓名,故 上訴人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應負刑責。因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不合。又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犯本件之偽造文書罪,已說明有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為證 ,原判決在理由內予以記載,作為判罪證據之一種,其採證亦難認為違誤。至於廖木 春提出其與孫文榮電話中對談錄音之譯文,並不能否定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記載之內容 ,原判決對錄音之內容未予置理,對判決主旨,殊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均不能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