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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駕駛XC-二二二號大營貨車,沿中山高 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二公里七百公尺處路段,已發現同向前約一百公尺處 有張景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彈回被告遵行之車道 ,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致撞及自用小客車,張景堯因腦挫傷 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 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之車輛,係在外側 車道行駛,被害人車則在內側車道行駛,若兩車有擦撞應為被告大貨車之左側與被害 人之右側方有可能接觸,然而兩車上開部位,均未有擦撞痕跡,因而被告應無擦撞或 追撞被害人之車輛。然第一審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車輛除右前側踏板處有撞損部分 外,其餘並無擦撞痕跡,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稍留有大貨車車身之 綠色油漆痕」,且「該油漆痕係由車尾往車前方延伸」(見相驗卷第十頁),如檢察 官勘驗之結果無誤,被告與被害人行車發生車禍之情形,則與原判決所說明之情形迥 異。原判決不採用檢察官勘驗所得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嫌 速斷。㈡、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在公路警察局第 七分隊調查時供稱:「於今日二時十分,在二六二公里七百公尺北上車道,我正常行 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七十五公里,突然有一部000-0000自小客車,由內側 車道疾速超越我車,當時我視線所及,已無其他車輛在我前方,該000-0000 自小客車超過我車約一百公尺,我看見該車衝到外側路肩撞及護欄後打轉掉頭,我見 狀閃避不及,我車頭右前角與該車發生擦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則被告看見 車前路況,如盡注意能避免撞及自小客車,而貿然駛近未盡注意能事,致張景堯死亡 ,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對被告於一百公尺左右,已發現前方有狀況, 是否不能煞停其駕駛之大貨車,未詳加審酌,未以數據說明不能煞停之理由,自不足 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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