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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代書,因告訴人龍建中曾介紹客戶向甲○○借款, 客戶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未還,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上訴人認 係龍建中勾結他人對其詐欺,曾先後命龍建中簽發支票及本票抵償,嗣因票款均未兌 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率同六名有 共同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龍建中住處(該房屋為龍建中母親即告訴人張金所有),將獨自在家 熟睡之龍建中叫醒,強行押上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於該車上予以毆打,後沿龍岡方向行駛,載至某工廠後面水圳旁再予圍毆,逼 令其償還債務。又押往同市○○路○○號長鴻汽車借款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再 次毆打並逼令其電話通知其父即告訴人龍坤祥,告以龍建中在等手中,不得報案相 挾,並立即派其中三名男子開車至龍建中前開住處,將甫返家未幾之龍坤祥挾持強行 載至長鴻公司,亦非法剝奪龍坤祥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人復逼令龍坤祥簽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載明以一百八十萬元將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賣予甲 ○○以代償龍建中之債務,否則不放其父子離去。龍坤祥因見龍建中已受傷流血,復 懼於對方人多勢眾,不得已簽立該買賣契約,並被迫同意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前遷離上開房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等人見事已得逞,再駕車押載龍坤祥 、龍建中二人至中壢戶政事務所,將龍建中留置車上派人看管,由上訴人偕龍坤祥入 內請領印鑑證明,並扣下龍坤祥之身分證、印鑑章,俾供辦理過戶手續之用,龍坤祥 因其子龍建中人仍在上訴人等人手中,不敢反抗及報警。請領完畢,始釋放龍坤祥 、龍建中父子二人離去。嗣後,甲○○發現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係屬眷 村,買受人須具備軍人或軍眷身分,即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低價賣予案外人楊勝斌,並 函催龍坤祥搬遷,因龍坤祥未如期搬遷,乃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擅自僱鎖匠開鎖, 無故侵入上揭張金所有並供龍建中、龍坤祥居住之房屋內,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 員將該屋內家具物品載運搬離,並以廢棄物處理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龍坤祥等人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 且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龍坤祥、龍建中父子二人之指訴,為其主要 之論據。其餘所列證人閻可強、趙正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證言,或係聽聞於龍坤 祥,或僅足以證明右揭張金所有房屋內之物品遭人搬離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龍坤祥 、龍建中二人確遭上訴人等人強押及迫使簽立買賣契約書強制龍坤祥請領印鑑證明 等犯行,另記載所憑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亦僅能證明龍建中受傷之事實。是龍坤 祥、龍建中二人指訴情節,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仍應依法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審非但未注意及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就龍坤祥、龍建中父子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次之供述,針對所謂被害經過、請領印鑑證明過程及被釋放地 點與驗傷等情,具狀具體逐一指出彼此供述瑕疵矛盾之處(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 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原審更未 加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已難謂合。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倘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均應依法加以調查,否 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採證認事,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依據龍坤 祥、龍建中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將龍氏父子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長 鴻公司內,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並毆傷龍建中及迫使龍坤祥簽立買賣契約書。然 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前往長鴻公司(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 ○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即長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文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該公司辦公室鑰匙由伊保管,他人不可能自由出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上午三時許,伊在家中睡覺,上訴人不可能至該辦公室(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 六頁,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龍坤祥、龍建中亦分別 指認未見謝文魁(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五十六、六十三頁),此部分事 實真相如何﹖自屬可疑。上訴人一再具狀聲請傳喚謝文魁、龍坤祥、龍建中三人到庭 ,就長鴻公司辦公室內擺設及在設址被害經過詳情加以隔離訊問查明(一審卷第四十 頁、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又龍坤祥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事後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有報警(一審卷第十八 頁反面),上訴人乃具狀聲請原審調閱該管仁愛派出所八十三年七月份報案紀錄(原 審卷第六十四頁)。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案情 確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非但未依法加以調查,且就隔離訊問謝文魁、龍坤祥、龍建中 部分,更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對調查派出所報案紀錄部分,亦僅以與上 訴人犯罪與否無必然關係之空泛理由,即認無調查之必要,均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 質疑案發當時,苟非經龍坤祥之同意,何能於被押時,携帶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在身 而得以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又如僅由單身女子之上訴人偕同龍坤祥進入 該戶政事務所內辦理印鑑證明手續,龍坤祥何以不趁機脫困或向戶政人員呼救﹖(一 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原審仍未加以調查釋疑,率 爾判決,所為事實上之判斷,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亦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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