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
持有手槍、
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及
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
嗣經七十七
年間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假釋,八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其無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四時卅
分許,酒後駕駛友人張木林所有牌號QG-六六八八號賓士小客車搭載張木林,沿台
中市○○路,由大雅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該路段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且當時該路口灯光號誌為紅灯,尤應注意
依灯號指示暫停,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
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強行闖越紅灯,
適有李訓仲駕駛牌號TC-五七一一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藍志榮、劉逸瑜、王祥慶沿文心路由華美西街往山西路方向(即由
左向右)駛至依綠灯灯號正通過該路口,上訴人見狀不及煞避撞及李訓仲駕駛之小客
車右側,李訓仲駕駛之小客車被撞失控再撞及對向而來正通過路口,由游啟鑫駕駛之
牌號OM-八七○號營業小客車,致使李訓仲因此受胸部挫傷、氣血胸、外傷休克經
送醫後於當日上午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在警訊及檢察官
相驗時坦承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審判
期日,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須以
被告經合法
傳喚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倘被告未經合法傳喚
,致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即逕行審判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事
送達文書,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
規定,固可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
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
並須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再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始生送達之效力,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認屬合法之送
達。本件原審指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依卷附之上訴人上開審判期日
送
達證書,上訴人之
傳票固寄存在上訴人
住所地(台中市○○區○○路○○○巷○○號
)之該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但是否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情形﹖又為寄存送達
時,曾否由送達人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均欠明瞭(原審卷卷第
二十八頁),自難認被告確經合法之傳喚,
乃原判決遽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之規定,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審結,
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