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
偽造證件,係李貽芳所偽造,伊並無參
與犯罪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所
聲請傳訊之
證人李貽芳、陳世
彬,認無傳訊必要;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雖謂:警訊
自白
並非自由陳述,原審逕予援用,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
定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除去上開警訊筆錄外,依憑被害人趙鐘
賢、李煌興及證人吳秀蘭之指證,
暨警察在天心月園餐廳當場查獲上訴人携帶偽造之
法務部調查局識別證、刑事警察局
偵查證、手銬、無線電對講機等證據,顯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刑求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說明,所生
之訴訟程序上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即
不得指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傳訊李貽芳、陳世彬,係屬違法
一節,核係對於原判決已
敍明,且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