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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偽造證件,係李貽芳所偽造,伊並無參 與犯罪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貽芳、陳世 彬,認無傳訊必要;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雖謂:警訊自白 並非自由陳述,原審逕予援用,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 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除去上開警訊筆錄外,依憑被害人趙鐘 賢、李煌興及證人吳秀蘭之指證,警察在天心月園餐廳當場查獲上訴人携帶偽造之 法務部調查局識別證、刑事警察局偵查證、手銬、無線電對講機等證據,顯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刑求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說明,所生 之訴訟程序上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即 不得指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傳訊李貽芳、陳世彬,係屬違法一節,核係對於原判決已 敍明,且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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