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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業經判刑確定之潘秀玲係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塔樓一之五十號愛幼托 兒所教師,負責教導該托兒所小班兒童,又依該托兒所工作分配,每星期須有一位教 師輪流跟隨接送兒童上下課之娃娃車,負責搭乘娃娃車上下課兒童之安全,民國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由潘秀玲輪值跟隨該托兒所編號一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上訴人甲○○駕駛之娃娃車,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駕駛該 娃娃車搭載潘秀玲前往接送年甫四歲之馮唯傑(000年0月0日生)及其他兒童至 愛幼托兒所上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返回托兒所,因馮唯傑在車上與其他兒童吵架並 出手打人,潘秀玲囑馮唯傑向同學道歉,唯遭馮唯傑拒絕,潘秀玲於是向前來接兒童 下車之陳秀華老師說明此事,陳秀華再囑馮唯傑向同學道歉,亦遭馮唯傑拒絕,陳秀 華於是向馮唯傑稱:你與司機伯伯及玲玲老師出去跟第二趟車。上訴人繼續駕車搭 載潘秀玲、馮唯傑前往接送搭乘第二趟車之兒童,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托兒所,上 訴人將娃娃車停在托兒所教室前,潘秀玲將車上其他兒童抱下車後,為懲罰馮唯傑, 不准馮唯傑下車,而將車門關上留馮唯傑於車內,再由上訴人將娃娃車倒車進入車棚 內停放。潘秀玲、上訴人共同將馮唯傑私行拘禁在娃娃車上,上訴人並隨後下班返家 ,潘秀玲則至教室上課,潘秀玲將馮唯傑私行拘禁車上,以此方法懲罰幼童已屬不當 ,卻漫不經心,未儘速將馮唯傑帶離娃娃車,亦未告知馮童導師王淑敏及班主任鄭麗 花,因當天天氣酷熱,馮唯傑年幼,無法自行開啟車門,娃娃車內溫度甚高,遲至同 日下午三時許,鄭麗花於巡視時,有三、四名學童向鄭麗花報告有人在娃娃車上,鄭 麗花乃前往查看,發現馮唯傑已不車內酷熱高溫而脫水嚴重,倒臥在車內,鄭麗花 心知不妙,迅速打開車門,將馮唯傑抱下車,送往屏東市劉綜合醫院急救,馮唯傑因 脫水嚴重而心臟衰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稱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 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得能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稱相當。原判決以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苟將幼童持續關於車窗緊閉之車廂內,因通風不良,若該幼童 本身又無力開啟車門脫困,且室外氣候炎熱,極可能引起該幼童呼吸困難,或流汗脫 水,導致休克或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既受僱於 愛幼托兒所為娃娃車司機,以駕駛前開娃娃車接送兒童上、下學為業,依其職業特性 ,對其所駕車內可能發生之狀況,其注意能力理當高於一般人。第一審法院經訊上訴 人以:「依經驗小孩有無辦法打開車﹖」答以:「大一點的小孩約五、六歲可以打開 ,小一點的小孩可能力氣就不夠」,而馮唯傑係0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年僅 四歲,縱關閉之車門未上鎖,依馮童體力無法開啟車門脫困,兼以屏東地區,地處熱 帶,四月中旬天氣已炎熱,案發當日為晴天,上訴人於上午八至九時間,駕駛娃娃車 接幼童上學,因有冷氣調節,宜幼童搭乘,幼童下車,關閉冷氣,車廂內即會因 陽光曝晒,車殼傳熱導致溫度昇高,且該托兒所車棚有頂無壁,上午陽光可直射棚內 車輛,又使車廂內溫度持續昇高,上訴人與潘秀玲共同將馮唯傑關禁在密閉之娃娃車 廂內,即逕自下班回家,未將車窗打開,以利通風散熱,導致馮唯傑因不耐高溫而脫 水嚴重,心臟衰竭死亡,上訴人對馮童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謂不能預見云云。但上訴 人對潘秀玲懲罰馮童時間多久無從過問,上訴人對馮童被關禁娃娃車內長達約六小時 之久一節能否預見﹖又該娃娃車停車位置距教室、辦公室及遊樂區均不遠,車內情形 應一目瞭然,另依馮唯鈺供證,其先後請王淑敏、鄭麗花讓其弟馮唯傑下車,王、鄭 未予理會,而此上訴人離去後方始發生之情形,上訴人於離去之際是否亦能預見﹖在 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 ,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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