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
聲請傳訊
證人賴光雄,以
證明上訴人自李賢齊收受系爭支票六張時,即向付款銀行照會,獲知未有退票紀錄始
予收受,上訴人實不知該等支票係楊文福被竊而遭李賢齊偽造。原審雖已傳訊賴光雄
,但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重要事項,卻未予
訊問,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賴光雄於原審僅供證見到李賢齊將系爭偽造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渠未見到亦不知李賢齊有無偽造支票情事,原判決理由欄竟謂該等支票係李賢齊偽
造後交付上訴人,業經證人賴光雄在本院供證屬實,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但
賴光雄之供證既不
適於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對於
待證事實更不足以供證明之資
料,原判決採證自屬違背法令。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粘
文青、郭振興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刑事判決觀之,楊文福失竊之支票,係李賢齊與駱建
祥等偽造後出售圖利,本件系爭支票應係
渠等偽造,由李賢齊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亦係受害者,初不知該等支票係偽造。原判決既於理由三謂:「又其中00000
00號支票為粘文青、郭振興所偽造,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
一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足見偽造楊文福失竊支票者另有其人」,原判決既一部採信
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採信上訴人其餘有關不知情之有利辯解,亦有未合。㈣上訴人
苟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而持以行使,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背書真實姓名後持以行使,
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應屬可採,原判決遽予論處
上訴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有違
經驗法則,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或
發
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收受李賢齊簽發交付用以抵債之系爭偽造
支票六張後,陸續轉讓與冷永安以抵償賭債等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藍正雄指訴及證
人楊文福、賴光雄供證甚詳,復有系爭偽造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多次
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陸張
沒收,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辯稱:伊收受李賢齊簽
發之偽造支票當時,有照會付款銀行,據稱信用沒問題,伊才收受,初不知係楊文福
掛失止付之支票,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偽刻「楊文福
」印章後,進而偽造系爭支票六張,交付冷永安抵償玩電動玩具之欠款,因認上訴人
尚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此等部分
之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
公訴人認有實質上及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等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人
迭於審理中供認系爭支票係李賢齊簽發後交付給伊
(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收受支
票時,已向付款銀行照會據覆信用沒有問題之辯解為不可採,則原審就上訴人有無向
付款銀行照會
一節,未再訊問賴光雄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既供認
系爭支票係李賢齊簽發後交付給伊,證人賴光雄雖供證未見到亦不知李賢齊有無偽造
系爭支票
等情,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又原判決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刑
事判決,旨在說明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支票六張之犯行,上訴人雖未偽造本件支票,
並不表示上訴人未行使本件偽造之支票。至上訴人何以在偽造之支票上背書後始持以
行使,乃
犯罪動機問題,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無違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
法律規定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