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其兄王昭
文、友李國靖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台北市○○路○段○○○號伊莉莎白酒
店飲酒,至翌(十)日上午三時許結帳時,與酒店人員發生爭執,離去時被酒店人員
持石塊擊破座車前擋風及右後門玻璃,
嗣雙方約定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
市○○○路與長春路口談判未成,不歡而散。上訴人駕駛AB-五二五五號三陽喜美
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同行,與李國靖另駕駛福特鐵灰色自用小
客車附載王昭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分開後,上訴人與同車之另三人因被該酒店人
員持石塊攻擊,心生不滿,共同明知該酒店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為圖報復,竟於
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由上訴人駕車至該酒店附近,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持汽
油彈投擲至該酒店,而放火燒燬該酒店,並延燒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亞群科技有限公司,三樓建鋒會計事務所,及同段一四九號喬麗
攝影禮服公司等建築物內之物品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罪刑,
無非以證人潘玉貞之
證言為主要論據。但潘玉貞於警訊中初
則供證:「縱火的人丟擲汽油彈以後,轉身便跑,但是我從背影、形象、身高、體型
各方面,縱火的人就是和店裡起爭執當中的人沒錯,縱火後那些人即跳上一部白色轎
車加速離去。」(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正面)。嗣於
偵查中改稱:「我當時
只看到背影,沒看到正面,不敢確定。」(見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經詢以「看到
這三人能否認出﹖」答以:「沒辦法,只看到背影。」「沒有看到車內的人,只有看
到背後。」(見一審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又稱:有三人匆忙上了一
輛白色轎車跑了,是否為縱火者不肯定。」(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均
未能明確
指認放火時上訴人是否確曾在現場,原判決引潘玉貞證言為論罪依據,
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難謂無違
反證據法則。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
證據,除認為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審認有傳訊證人即伊莉莎白酒店職員李文慶、潘玉貞之必要,
乃先後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四次傳訊李文慶、潘玉貞,竟未
待其二人到庭供證即予結案,亦嫌速斷。㈢上訴人
迭次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
許即返抵家門,並舉證人周麗珠、謝德發為證,以說明伊莉莎白酒店於是日上午五時
二十分遭人放火時渠不在場,但按諸卷載資料,上訴人等在該酒店與酒店人員爭執後
,返其台北市○○區○○路住處駕駛另二部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台
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與酒店總經理曾金盛等人談判不成後未幾,即發生本件縱火
案,則上訴人等何時與酒店人員爭執而離開該酒店,時間之確定即至為重要。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載明約四時許離店(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七頁正面),
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時,原載明四時許,後塗改為三時許離店(見原審上
更㈠卷第六十五頁正面),似有隱情,究竟實情如何﹖亦有傳訊談判時到場之曾金盛
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該三名不詳
姓名者間,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既是上訴人之友,其真實
姓名為何﹖與上訴人究為如何之謀議而得認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據及認
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