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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其兄王昭 文、友李國靖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台北市○○路○段○○○號伊莉莎白酒 店飲酒,至翌(十)日上午三時許結帳時,與酒店人員發生爭執,離去時被酒店人員 持石塊擊破座車前擋風及右後門玻璃,雙方約定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 市○○○路與長春路口談判未成,不歡而散。上訴人駕駛AB-五二五五號三陽喜美 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同行,與李國靖另駕駛福特鐵灰色自用小 客車附載王昭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分開後,上訴人與同車之另三人因被該酒店人 員持石塊攻擊,心生不滿,共同明知該酒店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為圖報復,竟於 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由上訴人駕車至該酒店附近,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持汽 油彈投擲至該酒店,而放火燒燬該酒店,並延燒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亞群科技有限公司,三樓建鋒會計事務所,及同段一四九號喬麗 攝影禮服公司等建築物內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罪刑,無非以證人潘玉貞之證言為主要論據。但潘玉貞於警訊中初 則供證:「縱火的人丟擲汽油彈以後,轉身便跑,但是我從背影、形象、身高、體型 各方面,縱火的人就是和店裡起爭執當中的人沒錯,縱火後那些人即跳上一部白色轎 車加速離去。」(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正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 只看到背影,沒看到正面,不敢確定。」(見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經詢以「看到 這三人能否認出﹖」答以:「沒辦法,只看到背影。」「沒有看到車內的人,只有看 到背後。」(見一審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又稱:有三人匆忙上了一 輛白色轎車跑了,是否為縱火者不肯定。」(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均 未能明確指認放火時上訴人是否確曾在現場,原判決引潘玉貞證言為論罪依據,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證據,除認為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原審認有傳訊證人即伊莉莎白酒店職員李文慶、潘玉貞之必要,先後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四次傳訊李文慶、潘玉貞,竟未 待其二人到庭供證即予結案,亦嫌速斷。㈢上訴人次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 許即返抵家門,並舉證人周麗珠、謝德發為證,以說明伊莉莎白酒店於是日上午五時 二十分遭人放火時渠不在場,但按諸卷載資料,上訴人等在該酒店與酒店人員爭執後 ,返其台北市○○區○○路住處駕駛另二部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台 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與酒店總經理曾金盛等人談判不成後未幾,即發生本件縱火 案,則上訴人等何時與酒店人員爭執而離開該酒店,時間之確定即至為重要。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載明約四時許離店(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七頁正面), 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時,原載明四時許,後塗改為三時許離店(見原審上 更㈠卷第六十五頁正面),似有隱情,究竟實情如何﹖亦有傳訊談判時到場之曾金盛 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該三名不詳 姓名者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既是上訴人之友,其真實 姓名為何﹖與上訴人究為如何之謀議而得認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據及認 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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