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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余慶松、吳美津於原審明確供證上訴人於 案發當晚喝了陳年紹興酒一、二十瓶,依常情判斷,上訴人辯稱已醉至迷糊狀態,應 可採信。原判決不察,僅以「酒量因人而異」一語,推翻上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原在嘉義工作,證人吳美津在原審復供證上訴人原定於案發當晚至嘉義工 作,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則上訴人酒醒後至嘉義工作處所,事至正常,何得憑空認定 上訴人連夜趕往嘉義避居。原判決以此論斷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顯屬臆測,自違採證法則。㈢共同被告杜朝金諉責於上訴人,其所供均與事實不符 ,除據被害人陳福全等於第一審法院陳述甚詳,復據杜朝金於原審當庭澄清明確。又 杜朝金被緝捕,雖係現行犯,仍可意圖減輕其刑責,而將較重之犯行諉責他人,原判 決徒以杜朝金為現行犯,無以解免刑責,何須諉責於上訴人等臆測之詞,遽認杜朝金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均足以採信,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苟有殺人及放 火犯意,自無僅拋下少量汽油,令被害人房屋着火輕易即被撲滅,而屋內三人亦僅陳 福全一人右手背受輕度燒傷之理,原審對上開辯解及相關重要證據均置未調查,自有 未合,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與共同被告杜朝金 持汽油二袋、沾有汽油毛巾一條、釘有鐵釘之狼牙棒一支至被害人陳春𣏌住處,並潑 灑汽油及將引火之毛巾擲進陳宅等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陳福全、陳春𣏌、陳永輝指 訴不移,共同被告杜朝金供證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裝汽油塑膠袋二個、 沾汽油毛巾一條、釘有鐵釘之狼牙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就上開犯行與杜朝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殺害陳福全等三人未遂,應依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二罪,亦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上訴人 着手殺人而未遂,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塑膠袋貳個、毛巾壹條、狼牙棒壹支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事發全由杜朝金引起,當時上訴人已酒醉,經不起杜朝金 挑唆,才搭其車至被害人住處,並聽任杜某指揮,在無意識情形下,任意在屋外走廊 投擲汽油袋及毛巾,上訴人並無殺人及放火故意,否則豈不入屋投擲汽油及點火。觀 諸僅陳福全一人右手背受輕度燒傷,房屋起火處迅即被撲滅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之行 為,充其量應僅構成毀損及傷害。至杜朝金在另案所供,均係諉責等語,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 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縱喝酒過量,但尚知在案發前購買汽油,於投擲着火毛巾 後,即攔計程車連夜趕至嘉義避匿,認其行為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其認 事顯無違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又杜朝金之供述,原審認與被害人陳福全等之指訴相 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亦無違證據法則。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杜朝金確有放火 燒燬陳春𣏌住宅及放火欲置陳福全、陳春𣏌、陳永輝於死地之決意,已調查詳盡並論 述甚詳,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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