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甲○○因煙毒案未到案執行被
通緝,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
間,在高雄市○○○路,拾獲陳麗惠遺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為掩護其身分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
侵占入已,並於同年六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其友綽號「蕃薯」住處,將該駕駛執照上陳麗惠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加以
變造
,以供將來之用,足生損害於陳麗惠及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被告
嗣
因涉嫌煙毒罪(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為警查
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提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
索、
扣押,調查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假冒「陳麗惠」,並
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在該附表一所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調查筆錄及
訊
問筆錄上偽造「陳麗惠」簽名及指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被告
又涉犯煙毒罪(另由檢察官偵辦),為鳳山憲兵隊查獲,復提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
,在該憲兵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假冒「陳麗惠」,於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在該附表二所示鳳山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收據、
逮捕
通知書、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麗惠」簽名及指紋。
復於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時地,在鳳山憲兵隊之
送達證書上,偽造「陳麗惠」之簽名及指紋,表示陳
麗惠已收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逮捕通知書,復將該
送達證書交付鳳山憲兵隊送達
人員宋慶鍋,足生損害於陳麗惠及檢警機關
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在犯罪發覺前向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行使
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理由二謂:「被告先後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憲兵隊調查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
用「陳麗惠」之名應訊,而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麗惠」之簽名及
指紋(中略),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惠及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二中,除該附表
二編號三、六所示鳳山憲兵隊扣押收據,因具收據性質,上訴人冒名偽造「陳麗惠」
簽名及捺指紋,足以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筆錄均屬憲警人員或書記官所製作之
文書,上訴人在該等筆錄上偽造「陳麗惠」簽名及捺指紋,應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改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
判決理由二說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陳麗惠之簽名及指紋,表示
陳麗惠已收受鳳山憲兵隊之逮捕通知書之證明(含有收據之文書性質),偽造後,復
將該送達證書交還承辦之鳳山憲兵隊送達人員宋慶鍋,已達行使程度,足以生損害於
陳麗惠及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語。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陳麗惠」簽名及
指紋,固犯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就該送達證書之內容究何所主張
,僅謂上訴人將該送達證書交還承辦之鳳山憲兵隊送達人員宋慶鍋,即認為已達行使
之階段,關於採證之理由,亦嫌未備。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