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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秦泉即永安宮管理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秦泉即永安宮管理人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甲○○犯罪後態度患劣,且不與上訴人和解 ,原審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加以斟酌,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為 不當。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再原審認廁所非建築物,對本件被告 僅處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刑,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毀棄他人之圍墻、廁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併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及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處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第 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等語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因一時建屋需要,致罹本件犯行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云云,原審依法加以引用,殊無理不備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所毀損之廁所,縱有屋面、門壁以蔽風雨,以適用出入,惟因公眾使 用而無法供人在其內為生活起居,尚難認係刑法上所指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上訴人指被告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之毀損建築物罪,尚有未洽。對此原判判理由欄第三項亦說明詳實,綜上論斷,顯與 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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