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許慶田、陳金蘭夫妻(二人已
另案起訴,
通緝中)於民
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八樓、十三樓開設大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大盛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月息百分之四點六之方式,
對外吸收游資。被告甲○○為該公司吸金專員,明知大盛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
業務竟參與吸金業務,大盛公司至七十八年七月間倒閉止,共吸收游資三十四億三千
餘萬元,其中被告吸金約十一億元,因認被告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
按
指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罰
,所犯二罪間有
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
犯行,辯稱
:被告未在大盛公司任職,與許慶田、陳金蘭亦素昧平生,只因貪圖厚利或以自己名
義投資,或斥資而以家屬名義投資,純為受害之投資大眾,又大盛公司係以老鼠會之
方式吸收游資,故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即片面授以專員名稱以鼓勵入金,而吸金名
冊、上下線附表均非
原本,不難剪接、
偽造,此等影本不足採為
證據,被告如確有大
量吸金,何以未見被害人出面指證,亦未見相關人員提出吸金憑證,顯見
告訴人賴麗
霙等人任意羅織罪責等語。查
告訴人賴麗霙等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大盛公司
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固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字第八三九一號卷第十二頁),
依該紀錄
所載應係大盛公司停止出金後,投資人成立委員會以便與大盛公司折衝協調
,俾保障投資者之權益,此觀紀錄內容自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正式委員會名單影本載
明被告等人之業績金額,但該金額如何理算、憑據何在、何人制作均付闕如,
證人即
受告訴人委託書立
告訴狀之
律師王秀哲證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除同濟會會員名冊
為原本外,均為影本,該等影本何由而來,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見具體資料與憑據」
云云(見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卷第九十六頁),且入金後,大盛公司均核發合作投資
協議書(見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該等協議書金額由二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此等資料未填載吸金者,憑此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吸金之
情,告訴人林俊然、張仁桀、廖年墩、江林阿未、江俊瑩亦未指訴被告等人向其等吸
金,證人邱雙森、李智輝、廖德組、林松本、柯孟誌亦證稱:「被告等人未曾向其等
吸金」云云(見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
一八頁-第一二一頁、卷㈡第五頁-第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重上更㈢字
第十八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次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一年十
月一日中市資字第八一○○一一二六號函明載:「有關大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
稅籍,經會據台中稅捐稽徵處查註並無該公司設籍資料,本分局亦查無該公司申報甲
○○等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另檢送甲○○等人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部分僅蔡玉真曾
在本轄辦理申報……」(見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卷㈡第一一六頁)。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一榮承字第一八一三二四號函稱:大盛公司因積欠保險費,
業經該局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逕予退保。又甲○○等三名並無在該單位投保紀
錄(見同上卷㈡第一二五頁)。大盛公司人事單位公告:因大盛公司業務部投資人,
非本公司實際作業人員,原稱謂有所不當,易與本公司編制內職稱混淆,故自即日起
將原稱副總經理修正為高級專員、經理修正為中級專員,主任修正為初級專員,成專
修正為專員,有公告影本
可憑(見同上卷㈡字第十九頁),再
參酌正式委員會各組名
單,被告為高級專員(見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四頁),依前開人事公告,足見
被告係投資人,非大盛公司職員。告訴人又提出寶盛國際同濟會創會特刊載明被告之
職業為大盛機構(見同上卷第二○一頁),但未載明其職稱,且同濟會為民間社團性
質,此項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大盛機構之職員,而許慶田、陳金蘭夫妻均已逃匿
,為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無法查證,惟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九一號許慶田二人被訴吸金乙案,該案被告許慶田夫婦、張郭秀霞、許毓
玲、李開山、許顯達六人於偵、審中之各次口供,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負責人或重要幹
部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於顧客資料表第一○○三七三號蔡美珠於七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入金二十萬元,註明由被告介紹(見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卷第一五九頁),
是否足以證明該被告有吸金之情,據蔡美珠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具狀陳述
略以:「其
與被告自幼熟識,且有親戚關係,因甲○○言明大盛公司規定同一金額用多人名義可
領取較多利息,故將個人名義印章交與甲○○使用,我本身未出資投資大盛公司」等
語(見同上卷㈡第五十七頁),而大盛公司有關吸金之其他被告江林阿未、鐘林美蓮
、郭呂錦惠、林淑閔等人亦經判決無罪,有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十五號、八
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見重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卷第二十一
頁-第五十九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
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為
法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顧客資料表第一○○三七三號蔡美珠入金二十萬元
,註明由被告介紹,是否足以證明該被告有吸金之情形,自有
傳喚蔡美珠到案查證之
必要,
乃原判決竟據蔡美珠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具狀所為之陳述,即認該二十萬元係
被告所斥資,
而非其對外吸金,採證顯違直接審理之原則,又寶盛國際同濟創會特刊
,既載明被告之職業為大盛機構,且被告為大盛公司吸金約十一億元,幾占吸收游資
總額之三分之一,原審竟否定該等事證,仍認定被告僅係投資人,採證顯違
經驗法則
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牽連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銀行法(修正前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已無不合。
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被告僅係大盛公司之投資人,非
其所屬職員,亦未吸金約十一億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寶盛國際同濟會創會特刊載
明被告之職業為大盛機構,但未載明其職稱,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大盛機構之職員,
另案被告許慶田夫婦、張郭秀霞、許毓玲、李開山、許顯達等大盛公司高層幹部於偵
、審中,亦未供稱被告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
之情形存在。又原審參用蔡美珠之書狀陳述,固稍有瑕疵,然除去該項證據,亦不足
以動搖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於判決無影響。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