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一東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之職員。緣東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攬坐落於台
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光華街交岔口之昌煜大愛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指派上訴人
為該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品質及施工安全之維護等事務,上訴人為從事建
築工程監督業務之人。東基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住宅大樓之黏貼磁磚
工程發包與泓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由該公司承攬施工,惟泓億公司僅
包工不包料,並使用東基公司搭建於外牆之鷹架等設備施工,東基公司則指派上訴人
為顧問,監督及指示磁磚工程之進行。施工
期間泓億公司僱用公司負責人張崇鎮(已
判刑確定)之兄張崇成從事黏貼磁磚之工作。
詎泓億公司使用東基公司搭建於該新建
工程外牆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鷹架,未在四週設置扶手護欄及繫掛安全帶之裝置,
亦未備有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供作業勞工使用。而上訴人及泓億公司之負
責人張崇鎮,對於上開工作場所防護設備之有無,理應注意,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致張崇成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該新建工程六樓外
牆施工架上作業時,亦疏於注意不慎從施工架工作檯開口墜落至一樓地面(墜落高度
十六‧八公尺),因而頭部挫裂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等情。因認第一審
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東基公司與泓億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附件工作守則㈡載稱:「泓億公司對從事
作業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地面開口部分、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台及
沈澱池等易於跌落之場所,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其護欄高度不得低於七十
五公分」云云(見
相驗卷第六十一頁),依上述約定觀之,系爭黏貼磁磚工程工作場
所防護設備之設置,似應由泓億公司負責,並科以注意之義務,至於其他工程進度、
品質等項,方由東基公司之上訴人負其監督責任,究竟雙方注意責任之界限如何,攸
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釐清。次查原判決既認定東基公司已將黏貼磁磚工程
轉包與泓億公司承攬工作,東基公司亦非死者張崇成之雇主,尤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設置護欄等之義務(東基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力進均經原審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
改判無罪),
嗣又認定屬東基公司指派人員之上訴人就工作檯設置是否完善,應有注
意義務,
彼此矛盾。又泓億公司負責人張崇鎮供稱:「我們雇請之工人,由我們自己
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依其證述觀之,張崇成既由泓億公司僱用黏貼
磁磚工作,其管理指揮權,應屬泓億公司,上訴人是否僅屬於間接督導之地位,宜一
併查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