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一一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無非以同案被
告陳素華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依據。然陳素華在警訊中供稱:「他(指上訴人)
於今晚十九時許去找我,問我想不想要安非他命,我問他身上有沒有,他說沒有,然
後就將那些空的夾鏈袋丟給我說不信你看,並說如果要的話先拿錢給他,我就給了他
新台幣二千元整」等語(見⒍警訊筆錄),而於第一審則供稱:「……以電話向
甲○○聯絡,然後甲○○會將安非他命拿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廠給我……」
等語(見一審卷第卅一頁反面),先後所供交易安非他命聯絡方式不一;且警訊供稱
「(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一次,價錢是新台幣二千元整」、「是在八十四年
六月十九日,他拿至我弟的工廠給我的,數量是一小包」(見同上警訊筆錄),而於
第一審又供稱:「……第一次我向他買一包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卅二頁)
,就買賣安非他命一包之價格,所供亦互有差異。是陳素華在警訊及第一審供述之實
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就此等瑕疵,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自難認為
妥適,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
扣案之夾鏈袋十五個係警方在陳素華之皮包內搜出,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
原審就其辯解
恝置不論,且對於該等夾鏈袋何以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未
明其認定之理由,竟予維持第一審為
沒收之
諭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