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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古長庚)係台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第二十一號病 房工友。該病房區係劃定精神患區,平日均有管制,晚上並加鎖。上訴人平日與另二 位工友黃萬本、孫德貞負責照顧該病房內之老人癡呆症及精神患(其中僅二十三號病 床之陳爕民因無家可歸被收容於該處,並非精神病患),而被害人卞立乾係該病房內 第二十二號病床之老人癡呆症患者,健康情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在床上 或地上,照顧上甚為麻煩,因而惹引照顧之工友即上訴人之嫌惡厭煩,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值班時酒後情緒不佳,竟萌傷害之犯意,進入病房 ,趁其他病患睡眠中,持卞立乾平日使用並放於床邊之白鐵製四脚杖助行器,朝卞 立乾之頭部及背部等處猛擊,致卞立乾左頂頭皮部受有五公分裂傷及右肋骨第二至六 、八至十根,左肋骨第八根骨析,造成右側二百CC、左側一百五十CC血胸,右中 肺挫傷性出血,肝臟三分公撕裂,頭背部挫傷內出血等傷害人,合併原高血壓心臟疾 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 相互一致,始為法。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卞立乾大小便均在床上或地上,照顧上甚 為麻煩,因而惹引照顧被害人之上訴人嫌惡厭煩,於值班時酒後情緒不佳,竟萌傷害 之犯意,持助行器猛擊被害人等事實。但上訴人既辯稱其深具愛心,為照顧病患而犧 牲奉獻,豈有對非其負責照顧之被害人加以攻擊以發洩情緒等語,則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工友,及對被害人在照顧上甚為麻煩,惹引嫌惡厭煩之情,未 在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犯罪動機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慼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助行杖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無非 以同病房之病患陳爕民在警訊之指證、及護士高倩倩在警、偵訊指稱上訴人身上有酒 味,走路脚步不穩等語為主要證據。然陳爕民既在偵訊時稱:「我側睡,面向死者床 位,聽到打擊聲,我有睜眼睛看,看到打的人等長相」,又改稱:「我只看到他( 指行兇者)的體型,沒有看到臉」等語,與警訊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行兇者之情不一, 則對於該證人患有重聽,當時是否能聽到打擊聲﹖依案發之病房平日夜間之光線,該 證人側睡睜開眼睛是否可清晰看見行兇者之長相、面貌﹖案發當晚,同一病房是否尚 有甚他病患聽到打擊聲及看到行兇者﹖等事項與該證人在警訊之指證是否無訛,至有 關係,均有切實查明之必要。而高倩倩雖證稱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走路脚步不穩,但 上訴人既已辯稱其平日並無喝酒之習慣,案發當日亦未飲酒,案發當日曾與住院醫師 裘坤元交談,該醫師可證明其當晚並未喝酒等語。則為發現真實,對於上訴人當晚究 竟何時在何處喝多少酒﹖醫師裘坤元何時在何處與上訴人交談﹖如何證明上訴人案發 當晚未喝酒﹖諸事項與認定高倩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辯解孰為可採有關,亦非無調查 之必要。原審皆未深入調查,實情尚欠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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