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古長庚)係台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第二十一號病
房工友。該病房區係劃定精神患區,平日均有管制,晚上並加鎖。上訴人平日與另二
位工友黃萬本、孫德貞負責照顧該病房內之老人癡呆症及精神患(其中僅二十三號病
床之陳爕民因無家可歸被收容於該處,並非精神病患),而被害人卞立乾係該病房內
第二十二號病床之老人癡呆症患者,健康情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在床上
或地上,照顧上甚為麻煩,因而惹引照顧之工友即上訴人之嫌惡厭煩,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值班時酒後情緒不佳,竟萌傷害之犯意,進入病房
,趁其他病患睡眠中,持卞立乾平日使用並放於床邊之白鐵製四脚杖助行器,朝卞
立乾之頭部及背部等處猛擊,致卞立乾左頂頭皮部受有五公分裂傷及右肋骨第二至六
、八至十根,左肋骨第八根骨析,造成右側二百CC、左側一百五十CC血胸,右中
肺挫傷性出血,肝臟三分公撕裂,頭背部挫傷內出血等傷害人,合併原高血壓心臟疾
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
相互一致,始為
適法。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卞立乾大小便均在床上或地上,照顧上甚
為麻煩,因而惹引照顧被害人之上訴人嫌惡厭煩,於值班時酒後情緒不佳,竟萌傷害
之犯意,持助行器猛擊被害人等事實。但上訴人既辯稱其深具愛心,為照顧病患而犧
牲奉獻,豈有對非其負責照顧之被害人加以攻擊以發洩情緒等語,則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工友,及對被害人在照顧上甚為麻煩,惹引嫌惡厭煩之情,未
在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
犯罪動機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慼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助行杖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無非
以同病房之病患陳爕民在警訊之指證、及護士高倩倩在警、偵訊指稱上訴人身上有酒
味,走路脚步不穩等語為主要證據。然陳爕民既在偵訊時稱:「我側睡,面向死者床
位,聽到打擊聲,我有睜眼睛看,看到打的人等長相」,
旋又改稱:「我只看到他(
指行兇者)的體型,沒有看到臉」等語,與警訊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行兇者之情不一,
則對於該
證人患有重聽,當時是否能聽到打擊聲﹖依案發之病房平日夜間之光線,該
證人側睡睜開眼睛是否可清晰看見行兇者之長相、面貌﹖案發當晚,同一病房是否尚
有甚他病患聽到打擊聲及看到行兇者﹖等事項與該證人在警訊之指證是否
無訛,至有
關係,均有切實查明之必要。而高倩倩雖證稱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走路脚步不穩,但
上訴人既已辯稱其平日並無喝酒之習慣,案發當日亦未飲酒,案發當日曾與住院醫師
裘坤元交談,該醫師
可證明其當晚並未喝酒等語。則為發現真實,對於上訴人當晚究
竟何時在何處喝多少酒﹖醫師裘坤元何時在何處與上訴人交談﹖如何證明上訴人案發
當晚未喝酒﹖諸事項與認定高倩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辯解孰為可採有關,亦非無調查
之必要。
乃原審皆未深入調查,實情尚欠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