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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經營五六咖 啡店(餐廳),後將該店盤讓他人,但仍常至該店飲酒,因該店常客劉嘉榜與友人於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至該店飲酒時,嫌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欠佳,而與該服 務人員發生口角辱罵,劉嘉榜等人即離去,然已引致上訴人之不滿,翌(十七)日 凌晨上訴人夥同綽號「鷄蛋」、「阿原」、「典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該店 飲酒時,劉嘉榜亦偕同友人楊玉明及楊玉明之女友再至該店飲酒。上訴人即上前與 劉嘉榜就其辱罵服務人員之事理論,雙方再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對劉嘉榜揚言「明日 全面打架,你現在可以回去」云云,劉嘉榜偕同其二位友人離去。上訴人即與綽號 「鷄蛋」共謀殺害劉嘉榜洩恨,劉嘉榜由該二友人先去開車,劉嘉榜則於該處一樓 樓梯口等候。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該餐廳樓梯口,先由上訴人出手毆打劉嘉榜 背部,繼由綽號「鷄蛋」者持取自該店吧枱之水果刀刺殺劉嘉榜三刀,致劉嘉榜左大 腿及左眉穿刺傷,右後胸背穿刺傷合併血胸,劉嘉榜當場負傷倒地,上訴人見狀,即 囑劉嘉榜之友人楊玉明將劉嘉榜送醫急救,中止殺人,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劉嘉榜 終免於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 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劉嘉榜之傷,係遭綽號「鷄蛋」者持餐 廳吧枱上之水果刀所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鷄蛋」同謀之共犯,無非以被害 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先後之指述被害情節不一且 有矛盾,顯有瑕疵,本院於前發回更審意旨中已予具體指明。乃原審僅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庭期傳訊被害人未到庭,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庭期傳喚被害人,因遷址未能 送達通知書,即未函查其遷移之處所,繼續傳喚被害人,對被害人所供述之實情究竟 如何﹖何以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就其所述之瑕疵,詳予查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自難認為妥適。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經依職權調查,率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與被 害人就其辱罵服務人員之事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對被害人既已揚言明日全面 打架,你現在可以回去云云,係與被害人約定次日打架,何以會在被害人離去時,即 與綽號「鷄蛋」者共謀殺害被害人洩恨﹖已有審酌之餘地;而被害人在樓梯口等車時 ,上訴人何以會自地下室上來毆打被害人,其動機何在﹖又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時,該 「鷄蛋」者是否同時在場﹖抑嗣後始持刀上來刺殺被害人﹖案發前,上訴人與「鷄蛋 」者如何共謀殺害被害人﹖由「鷄蛋」者持吧枱上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是否二人共謀 之分擔行為﹖抑係「鷄蛋」者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凡此事項,均與認定上訴人與「 鷄蛋」者是否為共同正犯,至有關連。原審未就案內一切證據,詳為調查說明,率予 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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