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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已指明,同案被告劉德亮所辯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 綽號「阿田」者所購云云,是否屬實,應予調查,原審並未調查,遽行審結,即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鄭弘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前後 所述不一,原審以鄭弘杰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論罪之基礎,已屬可議,且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六月中旬,尚未搬入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三室,此經上訴人於警訊 供稱:「(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三號是何人所有﹖)是於一星期前以每月 五千五百元所承租,以我的名義承租」甚明,足見鄭弘杰於警訊所證八十三年六月間 曾至上訴人上開住所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顯非實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二雖謂「……上 開監聽記錄內亦有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談論價錢之記載」云云 ,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談論安非他命價錢之記錄,原判決以臆測之內容為證據 ,並據以科處上訴人刑責,亦有可議。本件除鄭弘杰在警訊不實之供述外,並無任何 人指陳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共同被告劉德亮坦承係 其向綽號「阿田」者所購入,並非上訴人所購入已明,縱上訴人有將重約二十四公克 之安非他命沖入馬桶內,惟前開沖毀行為與販賣行為無涉,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㈣原審固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揆諸原審審判筆錄 ,有關公設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僅表示引用辯護書所載而已,乃原審於公設辯護人尚 未提出辯護書之前,即予判決,核其判決與未指定公設辯護人逕行審判,實質上並無 差異,仍屬未指定辯護人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固指明「原審採信劉德亮在原審片面所供安非他命係其以每 包一千元向綽號『阿田』者所購得云云,而認其係以原價轉讓而無營利意圖,據以變 更起訴法條,惟未調查綽號『阿田』者,是否確有其人﹖所供是否實在﹖遽行採納, 又未說明其憑據,自屬可議」等語,惟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上訴人與其夫劉德亮係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非僅屬無營利意圖之轉讓行為,且劉德亮又未明指該綽號「阿 田」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考,則劉德亮所稱安非他命係其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阿田 」者所購,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應調查之事項並 未詳予調查云云,不無誤會。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查證人鄭弘杰前後所述縱未全然一致,但鄭弘杰於偵查中既當面指 認確曾自上訴人手中購得安非他命,而上訴人亦承認曾與其夫劉德亮出去三次,印象 中見過鄭弘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五九頁正面),則原審採信鄭弘杰部分 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雖鄭弘杰於警訊供稱:八十三年六月間曾 至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三號上訴人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鄭弘杰於偵 查中已改稱:購買安非他命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而非在上訴人前開住 所(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且原判決亦認定鄭弘杰向上訴人及其夫劉德亮購買安 非他命之地點為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是尚難以原判決未說明鄭弘杰在警訊所供 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而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依憑警員監聽記 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縱有不當,惟本件上訴人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鄭弘杰指證詳,並有在上訴人上開住所查獲之電子秤一台、小夾鍊袋六十二 個、中夾鍊袋五十三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一中包、一大包扣押可憑,而上訴人於 偵查中亦承認與其夫劉德亮出去三次,印象中見過鄭弘杰等情復於發現警員前往其 住處時,立即將安非他命沖入馬桶內,足見上訴人確有與其夫劉德亮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意及行為,故除去該監聽記錄外,按卷存之他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不 得以原判決依憑該監聽記錄作為證據,指摘採證不當,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末 查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即已制作辯護書,而原審係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於同月二十一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於 公設辯護人尚未提出辯護書之前即予判決云云,亦有誤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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