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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 由一之㈡,依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為月息四十五分或六十分,合 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或百分之七百二十,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 限制,再據此推論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此一推論,並未以確切證據證之,與論理法則有悖。參以證人方建園於警訊時證 稱:「……說要借錢,就有一個男子和我接洽」,於原審經訊以:「利息那麼高為何 仍要借﹖」,答稱:「工作不穩定,欠錢用」;證人王森永於原審經訊以:「利息那 麼高,為何要借﹖」,答稱:「急著用錢,我賭博欠人錢」;證人李金樹於警訊證稱 :「我因急需軋票,一時無法週轉,而向其借貸以度困難」等語,均不足以認為上訴 人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自無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可言,原判決認上 訴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成立常業重利罪,認定事實與前述證據資 料不符,適用法則未當。㈡借款人王森永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向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當日扣取四千元,於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三日上訴人 固有收取利息各四千元,但於九月中旬,上訴人鑒於王森永之經濟困頓,與其約定 一個月內還清二萬元,不計利息,此可傳訊王森永證明;借款人方建園於警訊證稱: 「我自借錢,就未跟他(指上訴人)連絡上,只有借錢時,被他扣去五千元利息」; 借款人李金樹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八日、九月十八日、九 月二十八日曾支付上訴人利息,但在九月八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均支付五 、六千元,餘款均向上訴人要求延緩,上訴人亦予應允,此亦可傳訊李金樹證實;借 款人吳金瑞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三萬元,當日上訴人先扣取六千元,嗣 於五日後,吳金瑞清償借款,上訴人僅向吳某收取二萬六千元,亦即僅收取利息二千 元,乃原審並未傳訊各該證人,查明上訴人究收取若干利息,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 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嘉義市○○路○○○號 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不定期於聯合報及民眾日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乘王森永、方建園 、李金樹、吳金瑞等不特定之人急迫需用錢款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以每十日為 一期,借款一萬元,每期預先收取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甚明,核與證人王森永、方 建園、李金樹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刊登報紙廣告紀錄表一 張、名片六十五張、空白本票二十三張、空白切結書二十六張、王森永、方建園、李 金樹、吳金瑞等人之借款資料扣押可資佐證,而證人王森永、李金樹既分別證稱「急 著用錢」、「因急需軋票,一時無法週轉而向其借貸以度困難」,即合於急迫之情形 ,且上訴人既不定期於聯合報、民眾日報刊登廣告,招徠客戶借款,自有以之為業, 恃以維生之意,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或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 。又上訴人既已坦承貸款收取高利,縱其嗣後曾免除借款人部分之利息,並無礙其常 業重利罪之成立,原審縱未再傳訊上開借款人,亦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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