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若
確實向陳源坤(按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行賄,則應有行賄名單、帳冊及資金等,怎可
能僅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陳源坤作為賄選資金﹖況且依
偵查卷附陳源坤交付上
訴人其所抄錄之選民名單所示,僅有選民姓名及住址,並未載明每戶票數,倘係欲作
助選買票之用,則如何計算票數、支出賄款﹖且經檢察官
訊問名單上之選民鄧耀桂等
人,皆稱未收受賄款,是以,由本案查扣之選民名單,益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予陳源
坤之一萬元,並非賄款,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
無非以陳源坤、葉三郎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認定上訴人構成交付賄賂之
犯行,惟陳源坤雖供稱:「選舉前一天傍晚,我有拿五千
元給鄰長葉三郎的女兒,叫她轉交給葉三郎,叫他支持陳超明,葉三郎家中有五票」
,葉三郎雖亦證稱:「陳源坤有來找我,當時我不在家,他拿五千給我女兒葉日枝,
說是候選人陳超明的,我女兒有把五千元轉交給我,後來選舉時,我有投票給陳超明
,我家有五票」,然事實上,葉三郎家中有六票,且葉日枝於偵、審中均證稱:陳源
坤所交付之五千元,係為僱用葉三郎整理旗幟,
乃原審並未傳訊葉三郎、葉日枝使與
陳源坤當庭
對質,遽謂葉日枝證詞不足採信,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貴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能否謂上訴人於交付一萬元給陳源坤時,有以其中五千
元向陳源坤行使賄賂意思,而論上訴人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殊
堪研求」,乃
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即行審結,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起訴書就上訴人涉嫌行賄罪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囑陳源坤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投票支持陳超明,陳源坤受託後……前往鄰長葉三郎住處行賄……交付葉某女兒
五千元,並囑其轉交其父葉三郎投票時支持陳超明,
嗣後陳源坤因本身亦具有投票權
,即將餘款保留花用」,並無提及上訴人向陳源坤交付賄賂約其投票給陳超明之事,
公訴人顯未就上訴人行賄陳源坤之事實起訴,原審予以審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向陳源坤交付賄款,嗣並與陳源坤共同向葉三郎之女葉日枝
交付賄款,要求陳源坤、葉三郎投票給八十三年底台灣省省議會省議員苗票縣選區候
選人陳超明,並未認定上訴人向其他人
行求賄選,故縱然陳源坤所抄錄之選民名單,
僅有選民姓名及住址,而未載明每戶票數,且該名單上之選民鄧耀桂、鄧順賢、溫德
金、黃國勝、鍾木富、黃桂公、陳獻周、黃政雄、溫陳鳳招、曾木生等人於偵查中均
證稱未收受賄款等語,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論述前揭證據何以不
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無投票行賄之證明,亦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又
共同被告陳源坤於
偵查中所供交付五千元予葉三郎之女葉日枝,囑咐葉日枝轉交葉三郎,請其等支持陳
超明
等情,既與葉三郎於偵查中所證陳源坤投票行賄之情節相符,自足採為判決基礎
,而無再傳訊葉三郎、葉日枝之必要,又縱葉三郎家實際上有六票
而非五票,亦無礙
上訴人與陳源坤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故尚難以原審未傳訊葉三郎、葉日枝,使與陳源
坤對質,遽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交付一萬
元予陳源坤,其主觀意思係一方面向陳源坤交付賄款,請陳源坤投票時支持陳超明,
另方面係要求陳源坤將該款之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
給陳超明。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有對陳源坤投票行賄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
由不備,不無誤會。且原審究應再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再起訴
書既已記載上訴人將一萬元賄款交付陳源坤,請其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投票支持陳
超明等語,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對陳源坤、葉三郎投票行賄,則原判決就上
訴人行賄陳源坤部分予以審判,實無違背法令可言,要難任意指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准許上
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