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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若 確實向陳源坤(按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行賄,則應有行賄名單、帳冊及資金等,怎可 能僅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陳源坤作為賄選資金﹖況且依偵查卷附陳源坤交付上 訴人其所抄錄之選民名單所示,僅有選民姓名及住址,並未載明每戶票數,倘係欲作 助選買票之用,則如何計算票數、支出賄款﹖且經檢察官訊問名單上之選民鄧耀桂等 人,皆稱未收受賄款,是以,由本案查扣之選民名單,益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予陳源 坤之一萬元,並非賄款,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無非以陳源坤、葉三郎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認定上訴人構成交付賄賂之犯行,惟陳源坤雖供稱:「選舉前一天傍晚,我有拿五千 元給鄰長葉三郎的女兒,叫她轉交給葉三郎,叫他支持陳超明,葉三郎家中有五票」 ,葉三郎雖亦證稱:「陳源坤有來找我,當時我不在家,他拿五千給我女兒葉日枝, 說是候選人陳超明的,我女兒有把五千元轉交給我,後來選舉時,我有投票給陳超明 ,我家有五票」,然事實上,葉三郎家中有六票,且葉日枝於偵、審中均證稱:陳源 坤所交付之五千元,係為僱用葉三郎整理旗幟,原審並未傳訊葉三郎、葉日枝使與 陳源坤當庭對質,遽謂葉日枝證詞不足採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貴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能否謂上訴人於交付一萬元給陳源坤時,有以其中五千 元向陳源坤行使賄賂意思,而論上訴人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殊研求」,乃 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即行審結,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起訴書就上訴人涉嫌行賄罪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囑陳源坤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投票支持陳超明,陳源坤受託後……前往鄰長葉三郎住處行賄……交付葉某女兒 五千元,並囑其轉交其父葉三郎投票時支持陳超明,後陳源坤因本身亦具有投票權 ,即將餘款保留花用」,並無提及上訴人向陳源坤交付賄賂約其投票給陳超明之事, 公訴人顯未就上訴人行賄陳源坤之事實起訴,原審予以審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向陳源坤交付賄款,嗣並與陳源坤共同向葉三郎之女葉日枝 交付賄款,要求陳源坤、葉三郎投票給八十三年底台灣省省議會省議員苗票縣選區候 選人陳超明,並未認定上訴人向其他人行求賄選,故縱然陳源坤所抄錄之選民名單, 僅有選民姓名及住址,而未載明每戶票數,且該名單上之選民鄧耀桂、鄧順賢、溫德 金、黃國勝、鍾木富、黃桂公、陳獻周、黃政雄、溫陳鳳招、曾木生等人於偵查中均 證稱未收受賄款等語,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論述前揭證據何以不 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無投票行賄之證明,亦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共同被告陳源坤於 偵查中所供交付五千元予葉三郎之女葉日枝,囑咐葉日枝轉交葉三郎,請其等支持陳 超明等情,既與葉三郎於偵查中所證陳源坤投票行賄之情節相符,自足採為判決基礎 ,而無再傳訊葉三郎、葉日枝之必要,又縱葉三郎家實際上有六票而非五票,亦無礙 上訴人與陳源坤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故尚難以原審未傳訊葉三郎、葉日枝,使與陳源 坤對質,遽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交付一萬 元予陳源坤,其主觀意思係一方面向陳源坤交付賄款,請陳源坤投票時支持陳超明, 另方面係要求陳源坤將該款之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 給陳超明。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有對陳源坤投票行賄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 由不備,不無誤會。且原審究應再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再起訴 書既已記載上訴人將一萬元賄款交付陳源坤,請其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投票支持陳 超明等語,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對陳源坤、葉三郎投票行賄,則原判決就上 訴人行賄陳源坤部分予以審判,實無違背法令可言,要難任意指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准許上 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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