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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坤火律師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僱請不知情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 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駕駛挖土機,將陳○尊、陳○玉共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院內,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 ○○四四公頃由陳○尊管理,用以放置機械模具、塑膠製品、包裝紙盒及其他五金衛 生器材之水泥板石棉瓦造之建築物全部毀壞,及將如該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 ○‧○○四八公頃由陳○玉管理使用之竹木土骨、磚造上蓋水泥瓦之平房建築物之磚 牆等拆毀使部分屋頂坍塌不使用,以便在上開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整地供作他用, 基於單一毀損之決意,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坤 至上址將懸掛在上開門牌號碼竹木、土骨磚造房屋上之電錶拆下斷電改懸於旁邊之電 線桿上,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再度僱請不知情之少年陳○傳駕駛挖土機將 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築物拆毀致該建築物毀壞,並使屋內寢具、床、桌椅等 物遭到毀壞;且又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張○坤偕同其妻張洪○女至上址,將經陳○ 尊僱人新裝於上開平房原位之新電錶卸下懸掛於電線桿上,致使原有供電系統不堪使 用,均足以生損壞於陳○尊、陳○玉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彰化市戶政事務所⒌彰市戶字第○○○○號函文固記載「陳○和(上 訴人之祖父)於昭和六年三月十七日寄留台中州彰化郡○○街○○五百七十八番地, 並在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轉居同址六百十三番地」(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第六三頁) ,惟上訴人提出之陳○和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事由欄似記載「台中州彰化郡南○○○○ 六百十三番地、昭和六年三月十七日寄留」「台中州彰化郡○○街○○五百七十八番 地ヨリ(係日語,依據、由於、因為之意)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轉居」(見原審上 更㈠字卷㈡第一三頁,該戶籍謄本首頁浮籤三張,似由最底張依序往上記載),前述 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文與該戶籍謄本所載似有未合,則前述函文內容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究竟上訴人之祖父陳○和是否確設籍於前述○○五百七十八番地﹖此與待證事 項有關,自應傳訊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予以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前述函 文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之祖父陳○和係於昭和六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年二月十三 日寄留於前揭五百七十八番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日據時代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家產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等文件,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五七八番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之已故先人陳○,管理人為上訴人之祖父陳○和之叔父陳○臨,惟陳○臨係 設籍在陳○和之戶內,陳○臨死亡後,其妻再嫁,雖有一女陳○鸞,但依當時台灣習 慣,女子對家產無繼承權,故其家產之繼承權即歸戶主陳○和取得,亦即陳○和為該 五七八號土地及建物之唯一繼承人,陳○和死亡,上訴人之父陳○賢為唯一繼承人等 語(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三一、三二頁),究竟前開土地、房屋之管理權是否應由上 訴人之父陳○賢繼承﹖苟上訴人之父有管理權,則上訴人僱用挖土機推倒系爭房屋整 地,能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即待研求。原判決未說明上 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何以不足證明前開土地、房屋之管理權係由上訴人之父陳○ 賢所繼承,遽謂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上述房屋原係陳○賢所有,而 於三十五年間遷出後為告訴人所占用,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難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以「告訴人陳○尊對前揭○○○地號土 地有繳交地價稅,亦據其提出繳款書二十一張,並經稅捐稽徵處出具有完稅證明書」 云云,作為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告訴人陳○尊、陳○玉所有之依據。惟上訴人於原審亦 提出其於七十四年至八十年七月間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收據四張,證明其亦 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收據,何以 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依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財字第○○○○○號函,以陳○玉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 ○○○○號房屋納稅稅籍資料,業經該處更正基地標示為彰化市○○段○○○○○○ ○○○○號,為認定上訴人犯行證據之一,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八三彰稅財字第○○○○○號函,已說明係依據陳○玉之申請而為更正,僅供該處課 稅參考之用,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無關(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一五九頁),復有 陳○玉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是上開彰稅財字第二二四五四 號函,得否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仍不無疑義,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 原判決竟仍以上開彰稅財字第○○○○○號函,作為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告訴人等所有 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亦難謂無違於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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