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武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四號,
起
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OO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將其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
,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引據之
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就上訴人究有無強劫之犯意,及
其於何時起意強劫,毫無記載,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適
用法令是否正當,自有可議。
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引據被害人龍O玲
於警訊、
偵查中及一審法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然
稽之龍O
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警訊時係指稱「
今(卅一)日凌晨三時許,有一男子,中等身材,操國語,
在我房間內出現,……問我陳O梅在不在,我說不在,該男
子就用絲襪反綁我雙手,再用內褲塞進我口中,開始脫光我
衣服,他手中
持有約一尺長尖刀,我很害怕,就任他擺佈強
姦我,事後該男子要我轉告陳O梅做人不要太絕,離開後,
在我皮包內拿了六百餘元」(見偵查卷第八頁)。而在偵查
中則指稱:「……將我手腳綁起來,……用類似束褲的東西
把我嘴巴塞起來,……又從我皮包內拿出我的身分證,問我
是否叫龍O玲,然後從我皮包內拿走六百元,又強暴我」(
見同上卷第廿七頁)。在一審法院指稱:「……歹徒用絲襪
綑綁我手、腳,……用東西遮著我嘴,我側一點臉偷看他的
行動,他翻我皮夾,看我證件,皮夾內六百元事後發現不見
,……他拿走我錢,有強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二
十四頁)。其之指訴既有前後不符,上訴人所為究係先強劫
再強姦,抑先強姦再強劫,尚欠明瞭,究其實情如何,自有
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調查,遽予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之記載,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
難謂無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本件案發時
間,據被害人龍O玲
所稱係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
許。而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同年七月三十
日與新認識之女友林O珍到基隆海邊夜遊,至
翌日凌晨五、
六時許送林O珍回家,始返回其汐止家裡睡覺……云云。原
判決理由雖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接獲陳
O容質問之電話,已知悉東窗事發,為脫其罪,當即與林O
珍勾串做其不在場之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訊,其間自有
充裕時間與林O珍聯絡而互為套好不在場之細節等語(見原
判決理由㈢⒈部分)。然稽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十七時警訊時即已供稱卅一日凌晨三時許與一位朋友林
O珍(年籍不詳)在瑞芳附近海邊聊天直至凌晨五點才回到
汐止住所之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而
證人林O珍於第
一審法院應傳作證時亦證述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搭
上訴人之計程車,是在基隆廟口上車,二人出遊至第二天上
午六時始由上訴人送其回家,過二、三天上訴人來電話說有
人告他,請其作證。其記得當天(指搭車日)是週末,其平
日在台中工作,因為是週末回瑞芳,身體不好,在週五去台
北長庚醫院看婦產科,第二天才去逛基隆廟口夜市舒解心情
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正、背面)。雖證人之所證是否真
實可採,要屬法院之職權(林O珍被訴偽證部分業已判決無
罪確定)。惟證人林O珍之上述所證,不難函請財團
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
予以查明,原判決未予調查清楚,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亦未就證人林O珍上述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吳昆仁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火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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