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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武雄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 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OO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 ,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引據之 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就上訴人究有無強劫之犯意,及 其於何時起意強劫,毫無記載,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適 用法令是否正當,自有可議。 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引據被害人龍O玲 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時之指訴為其論據。然稽之龍O 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警訊時係指稱「 今(卅一)日凌晨三時許,有一男子,中等身材,操國語, 在我房間內出現,……問我陳O梅在不在,我說不在,該男 子就用絲襪反綁我雙手,再用內褲塞進我口中,開始脫光我 衣服,他手中持有約一尺長尖刀,我很害怕,就任他擺佈強 姦我,事後該男子要我轉告陳O梅做人不要太絕,離開後, 在我皮包內拿了六百餘元」(見偵查卷第八頁)。而在偵查 中則指稱:「……將我手腳綁起來,……用類似束褲的東西 把我嘴巴塞起來,……又從我皮包內拿出我的身分證,問我 是否叫龍O玲,然後從我皮包內拿走六百元,又強暴我」( 見同上卷第廿七頁)。在一審法院指稱:「……歹徒用絲襪 綑綁我手、腳,……用東西遮著我嘴,我側一點臉偷看他的 行動,他翻我皮夾,看我證件,皮夾內六百元事後發現不見 ,……他拿走我錢,有強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二 十四頁)。其之指訴既有前後不符,上訴人所為究係先強劫 再強姦,抑先強姦再強劫,尚欠明瞭,究其實情如何,自有 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調查,遽予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之記載,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本件案發時 間,據被害人龍O玲所稱係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 許。而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同年七月三十 日與新認識之女友林O珍到基隆海邊夜遊,至翌日凌晨五、 六時許送林O珍回家,始返回其汐止家裡睡覺……云云。原 判決理由雖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接獲陳 O容質問之電話,已知悉東窗事發,為脫其罪,當即與林O 珍勾串做其不在場之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訊,其間自有 充裕時間與林O珍聯絡而互為套好不在場之細節等語(見原 判決理由㈢⒈部分)。然稽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十七時警訊時即已供稱卅一日凌晨三時許與一位朋友林 O珍(年籍不詳)在瑞芳附近海邊聊天直至凌晨五點才回到 汐止住所之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而證人林O珍於第 一審法院應傳作證時亦證述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搭 上訴人之計程車,是在基隆廟口上車,二人出遊至第二天上 午六時始由上訴人送其回家,過二、三天上訴人來電話說有 人告他,請其作證。其記得當天(指搭車日)是週末,其平 日在台中工作,因為是週末回瑞芳,身體不好,在週五去台 北長庚醫院看婦產科,第二天才去逛基隆廟口夜市舒解心情 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正、背面)。雖證人之所證是否真 實可採,要屬法院之職權(林O珍被訴偽證部分業已判決無 罪確定)。惟證人林O珍之上述所證,不難函請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予以查明,原判決未予調查清楚,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亦未就證人林O珍上述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法官吳昆仁 法官石木欽 法官吳火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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