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
金
周幸樺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傷害、妨害自由、
贓物、竊盜等罪,最近一次所犯
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同居女友吳春美與其分居後另與蔡慶立交往並與
蔡慶立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高國豐承租之NW-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吳春美
之上開住處,欲探視其與吳春美所生之子吳仁傑,因細故與蔡慶立在桃園市○○路○
○○○號宏益公司門口起爭執,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前開
宏益公司門口停車場駕駛所承租之NW-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急速駛出桃園市○○
路○○○○巷巷口,衝出對向春日路路邊再迴轉至春日路一四八六號前之電線桿旁,
再以倒車後急速向前行駛再緊急煞車之方式衝撞蔡慶立共六次,隨後唯恐蔡慶立未死
,復下車持高國豐所有置於
上揭NW-六三五號車內之起子一支,猛刺被撞倒躺於桃
園市○○路○○○○號前騎樓邊蔡慶立之右臉部,蔡慶立因此頭、臉、胸、腹、背、
手、足部多次擦挫傷、多數肋骨骨折、右手上臂骨折,心肺衰竭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
累犯罪刑(判處死
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即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
犯
罪動機,亦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供稱案發當晚其
係前往找以前同居女友吳春美,並探視與吳春美所生之子吳仁傑為被害人蔡慶立所阻
,且被拉至上址之一四四八巷口,雙方發生口角,其被蔡慶立偷襲,雙方打鬥後均有
受傷,其駕車要離開時,蔡慶立復站立在巷口西藥房欲將其攔下,其因有喝點酒(未
醉),又緊張,猛踩油門才將蔡慶立撞上,後又倒車再向蔡慶立衝撞三、四次,於下
車後持起子朝蔡慶立臉上刺一下,要離開時為吳春美拉住,其以拳頭毆打吳春美頭部
始鬆手,其立刻駕車逃離之語(見
偵查卷第四頁)。參以
告訴人吳春美(傷害部分)
於警訊時亦稱其與蔡慶立在家看電視,上訴人至其住處找其時,蔡慶立告以其不在,
二人即到巷口交談,約十分鐘未見蔡慶立回家,其到外面尋找,見蔡慶立受傷倒地,
滿臉是血,上訴人在現場持東西打其頭部,上訴人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以觀(見同上
卷第十三頁背面)。上訴人似非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僅因細故與蔡慶立起爭執,即基
於殺人之犯意,駕駛其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衝撞蔡慶立。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詳為記載,亦未於審判
期日,就上訴人之上述所辯事項予以調
查,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之情形
,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
準用,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死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
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
憑審核,亦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