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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辛○○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 訴 人 己○○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 訴 人 丙○○         庚○○         丁○○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 ○、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⑴上訴人乙○○係偉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昇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亨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眾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眾康公司)、立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北公司)、高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岩公司)、品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珈公司)、眾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揚公司)、鯤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園公司)、源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源鵬公司)、建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楠公司)、洪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 浩公司)、霖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緯慶有限公司(下稱緯慶公司)、 及玄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立公司)、禾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鈞公司)、佐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賀公司)、聖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蓬公司)、嘉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易公司)、德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嵩公司)、環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朱公司)、怡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昭公司)、源益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喬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勇公司)、誼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彬公司)、竹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皇公司)、力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照公司)、錦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仕公司)、郁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郁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偉澤、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甲○○, 昇鑫、源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淵正、吳清文(源鵬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以前登記負責人 、以上二人由第一審法院另結)、亨信、霖翔、緯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同行(由第一 審法院另結),眾康、高岩公司登記負責人孫立達,立北、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 訴人丙○○,眾揚、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建楠 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三吉(由第一審法院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此間連續以交叉開立統一發票方式或 與榕暉有限公司(下稱榕暉公司)、貿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即上 訴人辛○○、輝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發公司)、昶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 順公司)、連鑫公司負責人胡瑞章、煒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楠公司)負責人吳建 成、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吳三吉、力照公司負責人薛明鎮 (以上四人由第一審法院另結)(實際負責人為乙○○)、集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特公司)負責人鍾清平(另由檢察官偵查)、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達公 司)、衡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昇公司)、泰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 )負責人即上訴人丁○○、譽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負責人丁○○、上訴 人壬○○、源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溫崇正(由第一審法院另結)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 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⑵乙○○於同右時間,另連 續與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岱公司)負責人周武松(由第一審法院另結)、 力照公司負責人薛明鎮、環朱公司負責人何貞國、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互相簽 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⑶丙○○係 立北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壬○○係譽寶公司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連續與鑫潤公司董事長鍾 清平及副董事長胡瑞章、眾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源鵬及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吳 淵正,及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昶順公司負責人胡瑞章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 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⑷上訴人己○○係凱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真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與互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凱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權公司)負責人 戴清中,樺岱公司及山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唐公司)負責人周武松、川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芝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戊○○,力照公司負責人薛明鎮、嘉易公司 負責人何貞國、玄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澤燦、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及力照、 嘉易、玄立、佐賀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 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⑸然後於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分別連 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行庫申辦融資貸款(貸款行庫、貸款 情形、貸款公司「負責人」、貸款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致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 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俟八十年初貸款至一定數額時,各該公司即開始相繼大量 退票、倒帳,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逾期未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億餘元(被 告、公司名稱、貸款銀行、放款餘額、訂約金額、逾期未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㈡己○○係納稅義務人金瑞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負責人,吳建成、 周武松係納稅義務人煒楠公司及坤建有限公司(下稱坤建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周 武松自八十年十月間起任負責人)。莊澤燦係納稅義務人玄立、禾鈞公司登記負責人 (乙○○係實際負責人),陳建序係納稅義務人佐賀、聖蓬公司登記負責人(乙○○ 係實際負責人)。戴清中係納稅義務人互綜公司負責人。劉明岳係納稅義務人弓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弓誠公司)、曼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唯公司)負責人。何貞國 係納稅義務人嘉易公司、德嵩公司、怡昭公司、環朱公司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 人)、溫崇正係納稅義務人翊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邦公司)、源益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係源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係納稅義務人榕暉、貿德公司負責人。 溫崇正係納稅義務人誼彬、喬勇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人)。周武松係 納稅義務人山唐、樺岱公司負責人。謝朝龍、辛○○、戊○○、羅永慶係納稅義務人 川芝公司歷任負責人。丁○○係納稅義務人誠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洋公司)負責 人。戊○○係納稅義務人崇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錫公司)負責人。吳清文係 納稅義務人慧億有限公司(下稱慧億公司)負責人。吳三吉係納稅義務人盈嘉公司負 責人。吳清文、林彩玉、己○○係納稅義務人凱真公司歷任負責人。庚○○(於七十 五年五月間,因殺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七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納稅義務人新瑞莊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莊公司)負責人。戴清中、郭紹雄、劉國安係納稅義 務人凱權公司負責人。戴清中係納稅義務人匯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材公司)、翼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鑫公司)負責人。薛明鎮係納稅義務人竹皇公司、力照公司 、錦仕公司、郁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自八十年 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以逃漏稅捐(被告、公司名稱、取得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證據均 詳如原判決附表三)。㈢丁○○於七十四年初設立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向金 融行庫借用資金,與其妻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 八年間起先後自任負責人設立仲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乙公司)及衡昇公司,以其 妻壬○○擔任負責人設立譽寶公司、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暘公司),以其不知 情之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接手或設立國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暢公司)、泰禹 公司,並為使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立不實交 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十億七千九百二十餘萬元(詳如原判決 附表四),然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寶島銀行,上海銀行等金融行 庫詐貸,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放,總計詐得各行庫貸款約一億八千 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萬餘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於八十二年二月起 即陸續拒絕清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 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不能到庭, 而聲請展期,即不得謂無正當之理由。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曾提出 聲請狀,檢附愛仁醫院愛吉字第七八五號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需 住院治療不能到庭為由,聲請展期(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四頁),如果所陳屬實 ,則其奉傳不到,尚不得謂無正當之理由,乃原審未經調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自難謂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但對於上訴人等究係逃漏何種稅捐,其漏稅金額究 為若干,俱未加以調查審認,致其犯罪情節尚不明瞭,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其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者,僅有乙○○、辛○○、戊○○、己○○、庚 ○○、丁○○六人,至上訴人甲○○、丙○○、壬○○等三人,似未參與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見原判決事實欄)。原審竟論甲○○、丙○○、壬○○以共同 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 載之事實,似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㈣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劉榮峰等人,及向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國稅局、關稅總局函查高岩公司進出口營運業績及繳稅情 形,證明高岩公司並非人頭虛設之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原審對於 乙○○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非但 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偉澤、 鯤園、昇鑫、源鵬、亨信、眾揚、立兆、品珈、高岩等公司與台灣銀行間,及昇鑫、 霖翔、眾揚、品珈、眾康等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之訂約金額既均為零(見原判決附 表二之記載),各該公司對上開銀行何以仍分別有八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不等之逾期未 還金額﹖原審就此未為相當之論列,其判決理由亦嫌未備。再,原判決第二十至廿六 頁之附表三與第廿六至卅一頁之附表三、第卅二至卅四頁之附表四與第卅五至卅七頁 之附表四,暨第卅四至卅五頁之附表五與第卅七頁背面至第卅八頁之附表五,似均有 重複之情形,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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